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小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代小军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代小军驾驶渝AG****号面包车来到蔡家岗街道山水庭院后门附近,使用夹钳夹断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挂锁及电瓶线后,将该电瓶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小军驾驶渝AG****号面包车来到蔡家岗街道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在碚都家园小区附近,分别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被害人杜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天能牌电瓶、被害人蔡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被害人张某某2个电动三轮车的10个超威牌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代小军驾驶渝AG****号面包车来到蔡家岗街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在山水庭院小区1栋楼下,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5个南都牌电瓶盗走;在同福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罗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被害人尹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在江山假日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被害人蒋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小军驾驶渝AG****号面包车来到蔡家岗街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在旭辉紫都小区424门市附近,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此处的电瓶车的5个电瓶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电动三轮车的5个京球牌电瓶、被害人余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在两江民居A区大门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代小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电瓶并已发还被害人。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瓶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票等书证;
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田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代小军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小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小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小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 婷 婷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代小军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扣押的部分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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