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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0********,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4********,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邛崃县**镇**街**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志明,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组**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9********,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5********,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2月11日被释放。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8********,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2月11日被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6********,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2月11日被释放。

被告人程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2********,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2月11日被释放。

被告人方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5********,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2月11日被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8********,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2月11日被释放。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李某、颜某某、黄志明、叶某某、程某甲、杨某某、程某乙、方某甲、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剑南春、郎酒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7年初开始,在四川省邛崃县牟礼镇迎祥村租用民房作为生产厂房,租用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凤林村五组程烧坊作为储存点,从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等人处购买成套包装材料,从方某乙处购买散装白酒,雇佣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程某乙、方某甲、李某某及张某甲,采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在租用民房内大肆生产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剑南春等名酒,以“五粮液”420元/件、“剑南春”230元/件、“五粮春”200元/件、“五粮液1618”500元/件、“泸州老窖1573”400元/件、“泸州老窖”140元/件不等的价格,由被告人程某甲居间运输,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及程某丙、郭某甲、梁某某、郭某乙等人,非法经营额13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从2016年底开始,从被告人代某某、颜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黄志明及邱某某等人,销售金额16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李某销售剑南春、茅台、郎酒、江小白等酒类包材给被告人代某某及刘某某等人,非法经营额20余万元。

被告人黄志明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处购买了140余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加价销售给黄志国、张某乙等人,销售金额180余万元。

被告人颜某某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及邱某某等人,销售金额16万余元。

2020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代某某位于四川省邛崃市**镇**村张某甲住家假酒加工作坊及四川省邛崃市**村**组**坊假酒储存点,依法查获假冒五粮春751瓶、五粮液59瓶、五粮液1618酒1瓶、茅台酒4瓶、国窖1573酒2瓶、红花郎12瓶、五粮液1618酒瓶540个、五粮液酒瓶7347个、五粮液1618外包装700套、五粮液1618纸箱99个、五粮春盒子扣子537个、五粮液包装箱300个、五粮春包装箱150个、五粮春瓶盖4000个、五粮液防伪标60张、五粮液口袋12个、五粮液包材8000件、剑南春手提袋128个、剑南春商标350个、剑南春外盒90个、剑南春防伪标200张、剑南外箱20个、剑南春包材6160件、国窖1573包装材料10箱、国窖1573空酒瓶150个、抽酒机器1台、日期印刷模板17个。

2020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邛崃市**镇**市场**号房屋及川******车辆内,依法查获假冒五粮春27件、五粮液3件、泸州老窖2件,在四川省邛崃市**路**号物流区**区物流园“壹米滴答”物流点,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准备邮寄的假冒五粮液2件、国窖1573酒2件、茅台6件。

2020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颜某某位于四川省邛崃市**街**号**栋**单元**号住家内,依法查获假冒五粮液1618酒1瓶、泸州老窖1瓶。

2020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志明位于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组**路**号**栋**单元**号住家,依法查获假冒五粮液116瓶、剑南春82瓶、记账单据1张、银行卡9张。在浏阳市**小区**栋**号“文志物流”依法查获被告人黄志明的假冒剑南春100件。

2020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张某乙位于湖南省浏阳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楼**号住所,依法查获假冒五粮液71瓶。

2020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黄志国位于湖南省浏阳市**街道**花园小区**栋**单元**号住家,依法查获假冒五粮液6瓶、剑南春46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叶某某、程某甲、杨某某、程某乙、方某甲、李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黄志明、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李某、黄志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颜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叶某某、程某甲、杨某某、程某乙、方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志明、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程某甲、杨某某、程某乙、方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李某、黄志明、颜某某、叶某某、程某甲、杨某某、程某乙、方某甲、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李某、黄志明、颜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程某甲、杨某某、程某乙、方某甲、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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