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仝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某某,住博某某**乡**村**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泰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退回博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博某某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仝某某通过网友李某某介绍,缴纳900元注册成为“贵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员。仝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高额收益为诱饵,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又直接或间接发展张某甲、裴某某、凡某某等25层级33人缴纳900元注册成为“**”会员,会员要按月缴纳900元的会费维持会籍。加入该平台后,会员除获得静态收益外,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根据自身等级的不同可以获得不同的动态收益。
被告人仝某某通过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两种形式,共非法获利5000余元。
根据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认定,贵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奖金和返利模式,是以传销人员发展下线的人数和消费金额为基数来计算返利的“变相复式计酬”方式,符合传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素。
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资产报告、**博某某参与人员层级图、公安部“云端”下发数据、办案说明、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贵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基本案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处理“**”公司的相关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裴某某、凡某某、林某某等32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长树
检察官助理:卢牡丹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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