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村**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仝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很久以前串串店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赃物经估计价值237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仝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
(7)被盗电动车照片、仝某某出售电动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
(8)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仝某某供述;
5.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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