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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仝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2月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9年11月15日9时,被告人仝某某在新安县老城十字街附近的集市上,将被害人梁某某上衣口袋的红米Note4x手机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2. 2019年11月23日10时,被告人仝某某在新安县五头镇神堂村集市上,将被害人高某甲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2元;随后被告人仝某某将被害人高某乙上衣口袋中的荣耀10的手机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梁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13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仝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林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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