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江苏省雎宁县**镇**村**号,住阜康市**花园(**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当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仝某某酒后驾驶新B****小型普通货车沿天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客运站后门路段与被害人冶某某驾驶的新A****小型轿车追尾,冶某某当场报案,被告人仝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200mg/100ml。案发后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仝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获,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玉菁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仝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96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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