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8********,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现暂住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一注塑机厂员工宿舍,无机动车驾驶证,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仝某某一人在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一注塑机厂员工宿舍饮酒。当天晚上10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准备到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新乡理发,途经澄海区凤翔街道环城东路八角楼长记牛肉店前路段,追尾碰撞由当事人吴某某驾驶的粤D7****号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在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当事人吴某某发现被告人仝某某系酒后驾车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仝某某、吴某某带到澄海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仝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状态;当事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
3、现场照片;
4、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二轮摩托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杰
2020年1月21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一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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