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苑**号楼**单元**室(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被告人仝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仝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日,被告人仝某某先后2次通过QQ向代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9141条,获利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 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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