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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仝某某、谭某某等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住炎陵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汉族,群众,文盲,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谭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仝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自己的豫N*****车辆搭载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从邵阳市来到新化县,后由谭某某驾驶豫N*****车辆,仝某某从面包车上卸下自己的牌照2****摩托车,仝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搭载杨某某,三人沿途在新化县游家镇盗窃了被害人安某某、欧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易某某、伍某某、晏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袁某某、欧某乙等家中喂养的鸡,仝某某负责盗鸡,杨某某负责望风和将仝某某盗的鸡放到豫N*****车上,谭某某负责驾驶豫N*****车辆。当日15时许,仝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在游家镇建峰村被新化县公安局游家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豫N*****车辆上查获48只鸡(死亡4只)。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仝某某等3人盗窃的鸡价格为7390元。

2019年12月11日、12日,新化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安某某、欧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易某某、伍某某、晏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袁某某被盗窃的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仝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谭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仝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某系累犯;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欧某乙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亦平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863702****)、谭湘华(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889022****)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新春(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813711****)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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