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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王某等人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575号

被告人付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永安镇**村**庄。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兆飞,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3********,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兆飞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2013年8月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兆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开辉,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组**号。被告人曹开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曹开辉、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5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营某某、曹开辉、马兆飞等5人开车到桥区**镇**村**组入户盗窃杨某乙家黄豆13300余斤,后低价销售给尹宝柱、尹传利,所得25000元赃款被其均分。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30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营某某、王某、曹开辉、马兆飞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二.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兆飞、营某某、曹开辉等3人开车到宿州市桥区**镇张某甲**超市门前,盗窃张某甲的诗铂雅牌瓷砖270余块,用于马兆飞装修房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马兆飞、曹开辉、王某、付某、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瓷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三.2014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曹开辉三人开车到宿州市桥区**镇**村张某乙家粮食收购点,盗窃黄豆约9000斤,后低价销售给尹某甲、尹某乙,所得16000余元赃款被其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付某、王某、曹开辉、马兆飞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四.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三人开车到宿州市埇桥区**乡**村**街北头盗窃赵某某在门凉嗮的黄豆约500斤,销售给尹某乙,所得赃款被三人分了。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五.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王某、曹开辉等三人开车到灵璧县**镇**村,盗窃刘某甲门前凉嗮的玉米约3000斤,后低价销售给尹某甲、尹某乙,所得赃款1500元钱被三人均分。被盗物品折价约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付某、王某、曹开辉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玉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六.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马兆飞、曹开辉等三人开车到灵璧县**镇**路,盗窃冉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凉嗮的玉米约3000余斤。后低价销售给尹某甲、尹某乙,所得赃款1500余元钱被三人均分。被盗物品折价约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付某、马兆飞、曹开辉、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玉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七.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曹开辉等四人开车到灵璧县**乡**村**组,盗窃王某乙大豆约840斤,后低价销售给尹宝柱、尹传利,所得赃款1300元钱被四人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曹开辉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八.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营某某等四人开车到灵璧县**镇**村**组,盗窃尹某丙的黄豆约200斤,后低价销售给尹宝柱、尹传利,所得赃款250元钱,用于给车加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

2.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九.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王某、曹开辉等3人开车到灵璧县**镇**村**道胜加油站,盗窃张某丙的赛威特牌制动液1件15瓶、长城牌机油4件40桶、摩托车机油1件12桶,现金30元等,所得赃物被三人分了。经鉴定,被盗赛威特牌制动液单价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2.被告人付某、王某、曹开辉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十.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曹开辉等四人开车到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盗窃刘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前的小货车里的原浆酒3箱12瓶,卡迪亚红酒三箱18瓶,冰糖雪梨饮料1箱12瓶,乐虎饮料1箱24瓶。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约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曹开辉的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十一.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王某、曹开辉、营某某、马兆飞等5人开车到宿州市桥区**镇,盗窃该镇计生办院内存放的毛巾800条、香皂131块,所得赃物被5人分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付某、马兆飞、营某某等5人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毛巾、肥皂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十二.2014年10月13日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付某、王某、马兆飞等3人开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栏东村栏东组供电局门前,盗窃郭某某堆放在此的黄豆约800斤,后低价销售给尹宝柱、尹传利,所得赃款300元钱。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2.犯罪嫌疑人付某、王某、马兆飞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王某、马兆飞、曹开辉、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某、王某、曹开辉、马兆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营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兆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宁生

代理检察员:郑玉宏

2015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王某、曹开辉、马兆飞、营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及补查材料叁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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