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巷**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成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16日案发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收取吸毒人员现金,与吸毒人员磋商交易量、交易金额,联系交易地点,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杨某某等人。
1. 2019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余某某人民币300元,后驾车将毒品带至成都市新都区香界小区大门外路边,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2.2019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余某某人民币200元,后驾车将毒品带至成都市新都区欣元医院外,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3. 2019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微信收取余某某人民币200元,后驾车将毒品带至成都市新都区欣元医院外,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4.2019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微信收取余某 300元,后驾车将毒品带至成都市新都区瓦店村老检测线外路边,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5.2019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微信收取杨某某、王某某650元人民币,约定贩卖杨某某600元“冰毒”和50元“麻古”。因“麻古”缺货,被告人付成鹏通过微信退回杨某某50元。随后,被告人付某某驾车携带毒品赶至成都市新都区钟楼公交站交易,贩卖给杨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退还杨某某购毒款400元。
6.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微信收取余某某、王某某等人购毒款1000元,约定贩卖给二人1000元的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车赶至成都市新都区香界小区为余某某运送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药丸12小袋,共计4.91 克。
经鉴定,从付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忠
2020年4月14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