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现无固定居所,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斧子、尼龙绳、农药、胶带等工具,背着双肩包到山河屯林业局林兴小区25号楼顶,从25号楼5单元顶楼用梯子上至天窗口到楼顶利用尼龙绳窜到**单元**室吴某某(被害人,女,49岁)北侧卧室,从窗户进入到室内,用斧头将吴某某的头部打伤,并用胶带对吴某某手、脚、嘴部进行捆绑,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威胁其利用微信向付某某两次转账40000元,并说不转钱,就整死她。转完款后,吴某某脱离控制跑出室内,用邻居电话报警,被告人付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同年7月26日早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山河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锨一根,铁制、长28cm。尼龙绳壹捆,白色、长167cm。尼龙绳壹捆,白蓝色、直径1.6cm。梯子壹个,长2.4米、宽30厘米、3厘米方形薄钢焊制。斧子壹把,木把包裹红色橡胶,长31厘米;
2.书证报案笔录、提取笔录 、辨认笔录、付某某到案说明、微信转账提取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付某某、蔡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潘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等14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她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学斌
检察官助理:姜斌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山河屯林业地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随案移送全部物证。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 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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