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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88号

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号。因犯转移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6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付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容留曹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甲,李某甲通过支付宝向付某支付了99元,剩余毒资未支付。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付某被民警抓获到案,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曹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曾因转移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传香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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