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波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波某于2020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280公交车金沙港湾站旁边的露天停车场内,采取直接拉开后备箱门的方式进入车内,从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备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中华香烟1盒。
被告人付波某于2020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解放碑地下环道解放东路出口旁边的停车场内,采取直接拉开驾驶室门的方式进入车内,从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丰田牌轿车内盗走价值人民币683元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邬某某当场抓获,被害人邬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付波某带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付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邬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盗窃被害人傅某某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人民币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波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付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波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波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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