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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付二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号。因吸毒于2006年8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区建筑工地工人陶某甲、杨某某与在该工地门口经营小吃部的庄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陶某甲电话联系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胡某甲前来,后胡某甲带着胡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到达现场,胡某乙为替陶某甲出头与庄某某发生冲突。胡某丙(另案处理)受胡某乙电话纠集前来天津市宁河区时代滨江小区解决事,胡某丙又电话纠集杜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杜某某纠集同在一起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同时受纠集的付某某乘坐杜某某和王某甲的汽车一同去找胡某丙汇合,途中付某某纠集王某丙和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胡某丙先行驾车到现场后持木棍到庄某某经营的小吃部门前对其进行质问,经了解情况后胡某丙对双方进行调解,随后胡某丙、胡某乙驾车离开。在返回途中,胡某丙遇杜某某、王某甲、付某某、薄某某、王某丙等人分别驾车前来,后胡某丙跟随杜某某等人再次返回现场。付某某从胡某乙处问明情况后到小吃部去质问庄某某,后殴打庄某某,庄某某还手与付某某互殴,付某某现场纠集杜某某、王某甲、薄某某、王某丙等人殴打庄某某,庄某某的母亲王某乙及姐夫王某丁在拉架过程中被打,庄某某被打后持菜刀将杜某某头部砍伤,期间,胡某丙持木棍对庄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丁的左耳轮廓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乙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庄某某的头皮瘢痕、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该工地老板陶某丙出资20万元赔偿庄某某等人损失,庄某某对胡某丙等人予以谅解。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付某某未经许可任意占用已被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流转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尹庄村西侧与小尹庄西北侧交界的土地,该地块于2007年已经流转完毕。付某某明知上述情况自2015年起开始栽种经济树木桃木、柳树等进行经营,期间被有关执法部门进行了制止。天津市宁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征用付某某私自侵占地块承建宁河区水表厂,并对该地地块涉及种植的桃树500株、柳树2404株作出补偿,付某某委托付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领取了补偿款653180元;经查付某某私自侵占的未获赔偿地块面积0.22429公顷。

2017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付某某无故进入天津市宁河区**镇**宿舍内,因女员工汤某某需要换衣服让付某某回避,付某某借故殴打汤某某,后持刀在**洗浴内恐吓汤某某并将**洗浴大门玻璃砸碎,后指使王某丙持刀将田某某牌照号为冀B****R的桑塔纳轿车右侧两块车门玻璃砸碎并砍车身部位一刀。次日凌晨5时许,付某某持枪形物欲找田某某报复将田某某吓跑,付某某寻田某某未果离开**洗浴,将枪形物放置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园**的家中,后与于某某返回**洗浴,田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就诊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搜查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付某某受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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