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坊村**坊**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闽******的白色小型汽车,从长汀县黄屋大桥往红卫桥方向行驶,途经**路段时,被长汀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测试,付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付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5.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经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抽血照片、酒精吹气结果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一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2020年12月21日
附注: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号。电话1359961****。
2.全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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