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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沾化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9日被沧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下午17:00左右,被告人付某甲等人驾驶鲁沾渔**渔船从滨州港出海,在明知禁渔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赴北纬38度34分,东经118度13分附近海域下网作业。被告人付某甲为船长,船上事务均由付某甲本人指挥并负责,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王某甲、王某乙为付某甲雇佣的船员,在船上负责起网、打杂等工作。

该船第一次下网即被唐山市滦南县渔政执法科13208执法船查获,查获时捕捞渔获物杂鱼、杂虾少许,上述渔获物后被放生。经认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鲁沾渔**船出海作业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作业区域为北纬38度34分、东经118度14分海域,捕捞时间和地点在国家规定禁渔期的时间和区域内,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鲁沾渔**号渔船所用网具为双锚竖杆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四毫米,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在渤海禁止使用的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付某乙、王某甲、付某丙、付某丁、王某乙的证言;

3.案件来源、涉嫌犯罪移送书、沧州海警局对鲁沾渔**登记保存清单、滦南县农业农村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鲁沾渔**号渔船涉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鲁沾渔**渔船案件查获经过、鲁沾渔**号渔船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情况说明、鲁沾渔**号渔船捕捞的渔获物的说明、鲁沾渔**渔具处理情况说明、渔政处罚决定书、鲁沾渔**渔业捕捞许可证 、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沧州海警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付某甲等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4.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任双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居住于山东省沾化区**镇**村**号;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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