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石首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付某甲在与被害人易某某、蔡某某等人闲聊时,聊起位于**镇**村**组组长付某乙承包的约30亩龙虾田。付某甲说这块虾田每三年一承包,2019年承包到期,到时组里还会召开招投标会议重新招标。之后,付某甲邀请易某某等人到自己的家里玩,再次谈起龙虾田。易某某因想承包该田,在知道虾田只对本组人承包后,立即委托付某甲帮自己承包虾田,并表示自己能出17万的承包费。
2019年3月1日,在没有之前所说的招投标会议开展的情况下,付某甲仍收取定金三万元,许诺帮易某某承包龙虾田,双方约定未成退还。同年3月14日再次收取易某某虾田承包款十五万元,合计收取十八万元。付某甲在收取易某某的虾田承包款后,不仅未找付某乙商谈承包事宜,反而将收取的承包款用于偿还自己的网络借贷以及日常开销。同年3月25日离家去往武汉,后到柬埔寨,并且在外地时将原有的手机卡从手机中抽出,使得被害人易某某一直无法与其联系。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付某甲主动联系桃花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刑事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收据、存取款业务凭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付某丙、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现场图片、现场方位图等;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灏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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