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无居民身份证,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平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赵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F44号楼1单元门前采用拽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男,33岁)停于此处的一辆棕色尼桑轩逸轿副驾驶手抠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
2、2018年11月2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付某甲与钱某某(另案处理)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F15号楼下采用拽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薛某某(男,32岁)停于此处的一辆奇瑞E3轿车内人民币380元盗走。
3、同日,被告人付某甲与钱某某(另案处理)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F37号楼楼下采用拽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男,34岁)停于此处的将一辆尼桑骊威轿车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付某甲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盗窃人民币2,180元。
被告人付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赃款全部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的白色手套一副、手电筒两个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
2.书证:
(1)被告人付某甲基本情况表、户籍及学籍信息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自然概况及无户籍和学籍的信息原因;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系付某甲小学班主任,证实付某甲2008年9月在富强小学入学,当时年龄为10岁左右;
(2)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迟某某为付某甲父亲付某乙在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的邻居,付某甲2016年时年龄大约为14-16岁之间;
(3)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吉林省磐石市**镇;
(4)证人钱某某(同案)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0日零时许伙同付某甲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采取拽车门方式实施盗窃的经过;
(5)证人赵某某(同案)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7日左右一天夜里与付某甲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F区楼下以拽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800余元;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将其棕色尼桑轩逸轿车(车牌号黑E****L)停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F区44号楼一单元门前,次日上午10时许,发现车左后车门被打开,副驾驶手抠内钱包里的2000多元现金被盗;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将其灰色尼桑骊威轿车(黑E****P)停放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3期F37号楼门前停车场,次日7时许,发现车左后门被打开,无财产损失;
(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薛某某将其奇瑞E3(车牌号黑E****7)轿车停放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3期15号楼楼下,次日10时许,发现车内被翻动,丢失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16日晚与赵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F区楼下以拽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1,800余元,2018年11月20日凌晨,与沈某某(钱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小区以拽车门方式实施了3次盗窃,盗得人民币400余元;
6.鉴定意见:
(1)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付某甲送检X片所显示的骨骼骨骺愈合情况,综合评定其摄片时(2018年12月5日)的骨龄在18.23周岁±1.07周岁范围;
(2)行为能力鉴定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缓,对此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证实付某甲供认的同案沈某某就是钱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甲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超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06页。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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