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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村,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2019年3月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8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3月9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农历十二月份,付某甲到本村乡亲付某乙家,进入屋内将西墙边柜子内的一张存折拿走,后到行某某**邮政储蓄所自动柜员机支取900元现金,用于自己日常花销。后将900元退还给付某乙。

2、2018年8月份左右,付某甲和李某某在行某某**镇**村**沙场内,盗窃焊拔线、启动机、十二箱焊条、一双雨鞋、一个发电机、一个水泵、三块电瓶等物品。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659元。2018年8月2日22时许,付某甲和李某某又到行某某**镇**村**沙场准备盗窃**沙场内物品时被沙场人员抓住。

3、2020年2月23日晚上,付某甲到行某某**镇**村严某某家,在屋内盗窃三盒红钻香烟、七盒利群香烟、一台电磁炉、八盒细荷花香烟。离开时被村民发现,所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30.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建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被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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