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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退查重报,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涿鹿县入室盗窃七起事实:

1. 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涿鹿县栾庄乡栾庄村,盗窃该村张某某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4张。后到涿鹿县东风大街新合作超市旁边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现金1160元。

2.2019年08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涿鹿县东小庄镇双树村,盗窃该村李某甲家银行卡6张,后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大街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1200元。

3.2019年08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车辆至涿鹿县东小庄镇双树村,盗窃该村王某甲家中Apple平板电脑一部、“玉溪”香烟2条和“红河”香烟1条。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1381元。

4.2019年08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车辆至涿鹿县东小庄镇双树村,盗窃该村李某乙家中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后来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大街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400元。

5.2019年08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涿鹿县东小庄镇双树村,盗窃该村顾某某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

6.2019年08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涿鹿县东小庄镇双树村,盗窃该村王某乙家中农业银行卡I张。

7.2019年08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涿鹿县东小庄镇双树村,盗窃该村李某丙家中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3张和5元现金。

二、万全区入室盗窃两起事实:

1.2019年07月15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万全区安家堡乡新羊屯村,盗窃该村郭某某家中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 张,后到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中国银行万全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800元。

2.2019年0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万全区安家堡乡第八屯村,盗窃该村王某丙家中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和400元现金。

三、怀来县入室盗窃三起事实:

1.2019年04月12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怀来县大黄庄镇官屯村,盗窃该村任某某家中银行卡4张、社保卡1张、身份证1张和现金400多元。后到涿鹿县涿鹿镇中国工商银行涿鹿支行东风路营业点的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11200元。

2.2019年06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怀来县土木镇黑土洼村,盗窃该村刘某某家中身份证2张、银行卡9张。后到涿鹿县涿鹿镇中国工商银行涿鹿支行东风路营业点的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1200元。

3.2019年06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怀来县土木镇黑土洼村,盗窃该村王某丁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和现金500元。

四、宣化区入室盗窃两起事实:

1.2019年07月23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宣化区顾家营镇黑山底村,盗窃该村贾某某家中600元现金,银项链1根、金戒指1枚,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后到涿鹿县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涿鹿轩辕社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800元。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至宣化区春光乡王河湾村,盗窃该村王某戊家中身份证1张、社保卡2张、土地补偿卡1张和钻石香烟1盒。

五、廊坊市大城县入室盗窃两起事实:

1.201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廊坊市大城县南赵扶镇傅庄子村,盗窃该村付某乙家中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和1000多元现金。

2.2018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至廊坊市大城县旺村大荆河村,盗窃该村王某己家中河北银行银行卡1张和碎铜20斤。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90元。

被告人付某甲实施入室盗窃案1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1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顾某某、王某乙、李某丙、任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贾某某、王某丁、郭某某、王某戊、付某乙、王某己陈述;

3.证人徐某某证言;

4.书证:报案、受案登记表、物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查询财产清单、户籍证明;

5.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慧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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