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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追缴盗窃的铁柱及违法所得2元,于2020年11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付某甲先后3次到安岳县岳阳镇紫竹公园内用手拖拽的方式窃取围栏立柱17根、压条9根,后将立柱13根、压条9根予以出售。经鉴定,被告人付某甲窃取的围栏立柱、压条价值人民币748元。具体事实:

1.2020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窃取紫竹公园内围栏立柱、压条各8根,全部出售后获得人民币90余元。

2.2020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窃取紫竹公园内围栏立柱、压条各1根,全部出售后获得人民币14元。

3.2020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窃取紫竹公园内围栏立柱8根,将其中4根立柱出售后获得人民币30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付某甲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围栏立柱、压条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王某某、廖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检查、辨认等笔录;6.价格认定意见书;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琼泽

检察官助理:资同根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100页,光盘2张,散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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