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街道**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1月10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贵港市覃某某**街**药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吴某某,随后吴某某拿着毒品去到贵港市覃某某**加油站附近找到张某某准备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张某某手上搜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
二、2020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又在贵港市覃某某**街**药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吴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并且在被告人付某甲搜出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26克)以及毒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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