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付某甲,绰号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城*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甲因怀疑被害人窦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怀恨在心,遂提前准备好砍斧,预谋要杀害窦某某。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车在榆中县**镇***城*区村委会前广场附近的路边守候,伺机砍杀窦某某。当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驾车撞倒窦某某,后持斧对其进行砍杀。由于他人的阻拦,被告人付某甲杀害被害人窦某某的目的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7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榆中县**镇***城*区**号楼单元门前砍杀窦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在阻拦时被害人付某甲持砍斧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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