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付某甲,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丰都县**街道**小区**栋**室(户籍地丰都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杨文河、被害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仕银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从丰都县中医院附近乘车到达三合街道新建村“七寸岩”(小地名),后二人步行进入“七寸岩”树林砍伐木材。在伐树期间付某甲与秦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付某甲持手中木棒击打秦某某头部两棒,致秦某某昏迷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14时许,处于昏迷状态的秦某某被前来搜寻的亲友发现并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付某甲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付某甲委托其儿子付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质撬棍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9]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3663号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如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才华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赔偿协议及谅解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