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儿子付某乙在位于大某某城关镇金三角林业局旁的“*****”店内因机器声音过大的问题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矛盾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付某甲持铁锤将某某某头部打伤,某某某用拳头将付某甲头部、眼部打伤。经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付某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等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付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艳
检察官助理:朱祥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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