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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社区小广场。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甲与其姐姐付某乙在砚山县平远镇共同经营“好久不见酒吧”,202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乙与付某甲在“好久不见酒吧”厨房内因酒吧经营问题发生争执,付某甲拉住付某乙的左手手腕折在付某乙肩膀处,导致付某乙左手手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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