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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06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2017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水果店门口,因不服城管外聘第三方工作人员王某某的整改意见,与王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付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左肋部,导致王某某左肋部受伤。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第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投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付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付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第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过程。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亚民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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