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11时40分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酒店门前,付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赫某某(男,34岁)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付某乙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付某甲。付某甲到达后,在张某某车内,付某乙、付某甲用拳脚将赫某某眼部、手部打伤后,赫某某被迫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赫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检察员:张宏伟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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