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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7时40分许,付某甲为报复王某甲拿木棍到鹤壁市山城区**镇**村村南*处找到王某甲,用木棍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头部、左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甲颅内出血、肋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2.证人王某乙、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三林

冯 祥

2019年11月19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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