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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福州市上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福州市上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青州村民杨某乙、陈某某、卢某某等人按村委要求在青州村口设置防疫卡口对进出的车辆、人员进行测温并登记检查。当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和崔某某、杨某甲等人驾驶外省车牌车辆(车牌:贵******)进出村口防疫卡点时,被告人付某甲与杨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被告人付某甲用拳头殴打杨某乙左眼、胸、腹部等处,后被告人付某甲逃离现场。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付某甲方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付某甲在闽侯县上街镇被福州市上街公安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杨某甲、付某乙、邹某某、薛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手机拍摄视频;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榕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2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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