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825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7日止,于202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王某甲、张某某、付某乙(三人已判刑)、王某乙(已死亡)在上蔡县**夜市门口,无故拦截邹某某驾驶的雅阁轿车,并用脚踹等方式将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总成等损坏。经评估,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为2441元。
2、2017年12月29日凌晨2 点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王某甲、张某某、付某乙、董某某(四人已判刑)、王某乙(已死亡)在上蔡县**KTV歌厅无故对董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其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曹某某、刘某甲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丙、张某某、王某甲、付某乙、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1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喜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5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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