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赵某某等多人在北安市三道街钱柜KTV唱歌,赵某某去一楼大厅内结账时,要替与其并不相识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买单,且要请王某甲等人吃饭被拒绝,后与王某甲一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甲从二楼下来后也与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付某甲与赵某某等人离开钱柜KTV,走出大厅后付某甲听到王某甲一方的刘某某打电话要找人,又返回大厅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肚子将其打倒在地,之后用脚踹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后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下唇贯通伤、46惯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下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王某甲诊断书、五官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伤情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丹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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