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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合同诈骗案)_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59********,满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郊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4815日,被告人付某甲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农机销售公司,用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担保,与被害人解某某(男,64岁)签订赊销合同,骗取一台水稻收获机(价值人民币90,000元)供付某乙和安某某使用,2016年秋付某甲将农机取走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付某甲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还款。

2. 2014107日,被告人付某甲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农机销售公司,用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担保,与被害人解某某(男,64岁)签订赊销合同,预付70,000元后骗取一台玉米收获机(价值人民币146,000元)供付某丙和周某某使用,付某甲把农机用于偿还债务,现存放于周某某处。案发后,付某甲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还款。

综上,付某甲实施二起合同诈骗,实际骗取数额166,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甲于201852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抓获,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7月逃匿,2019年12月26日再次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商丘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米收获机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个人信用报告、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赊销合同、证明、欠条、协议书、送货单、出库单等;

3.证人付某乙、安某某、付某丙、周某某、付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树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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