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其妹妹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东乡区东升工业园区东升大道与厦门路交叉路口时,遭遇王某某驾驶的赣F5****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付某甲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属老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属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合格、双方民事赔偿已调解等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受案、立案、破案经过;
3、证人付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付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事发前饮酒、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
4、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含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鉴定、告知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具有老年人犯罪、无犯罪前科等情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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