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90********,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02时23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饮酒后驾驶陕A****P号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万年路出发,向北行驶进入长缨路,沿长缨路向西行驶进入东二环,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花隧道北口附近时,遇交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02.6mg/100ml。后经抽血取样,鉴定付某甲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20.28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查获照片、抓获经过;
3、血醇检验报告;
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士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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