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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7日00时50分,被告人付某甲驾驶桂R****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桂平市**镇政府路段适遇由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李某某、覃某某,两车会车是发生碰撞,致使赖某某(轻伤一级)、罗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赖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覃某某的损失,取得罗某某、李某某、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液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付某乙证言;被害人覃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赖某某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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