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付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楼**号**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旗**镇**村**屯**号)。 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甲以牟某为目的,通过微信(微信昵称:星空***,微信号:Fcunqiangu***)组建名为“资源群”的聊天群,作为群主管理该群,并在群内定期发布淫秽视频。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向群内成员收取30元、39元、59元不等的入群费,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39元。2021年1月份,汪某某加入“资源群”微信聊天群,此后,被告人付某甲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48部。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20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鉴定书;
5. 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或制作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牟某为目的,利用微信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岗
检察官助理:孙冰洁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84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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