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9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衡水市桃城区**街道办事处城管委公益岗位人员,无前科。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未执行),2020年3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95********,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捕前住衡水市**小区**-**-**室,衡水市**车贷公司职员,2018年7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9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乡**村人,捕前住衡水市**小区**-**-**室,衡水市**售楼部职员,无前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家属楼**栋**单元**室,衡水市**公司临时工,无前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9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河北省衡水市**乡**村人,现住本村**号,无业,2018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8年7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衡水市**乡**村人,捕前住衡水市**小区**期**-**-**室,衡水市**空调安装工,2018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焦某甲因在北京经营健身房向被告人付某甲借款,由此二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付某甲多次向焦某甲催要欠款,但焦某甲一直未能全部偿还。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付某甲为进一步索要债务,便赶到北京市海淀区向焦某甲再次索要债务,焦某甲称现在没钱偿还,付某甲遂采取限制焦某甲人身自由的方式于2017年5月18日晚同焦某甲一起从北京市转道河北省廊坊市回到衡水市桃城区**商住楼**栋**单元**室付某甲的家中。到达付某甲家中后,付某甲拿走了焦某甲的手机不让焦某甲和家人联系,要求焦某甲只能用一废旧手机同外界联系借钱事宜。付某甲安排被告人付某乙叫来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艾某某对焦某甲进行恐吓和威胁。期间被告人付某甲还开车将焦某甲带至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南一坟地内,恐吓焦某甲如果不还钱就将其活埋到此处。后付某甲对看守焦某甲进行分工,由付某甲和杨某某白天对焦某甲在付某甲家看守,晚上由付某甲或刘某某将焦某甲带至刘某某位于衡水市红旗大街**家属楼**栋**单元**室的家中看守。为了防止焦某甲逃跑,焦某甲早上从刘某某家出来后便被带回到付某甲家。在付某甲家期间,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付某乙叫来的艾某某和彭某某等人一起向焦某甲索要债务,如果不能还钱便回对焦某甲的父母进行滋扰,并要求焦某甲写了欠条。被害人焦某甲被拘禁的情况持续到2017年5月23日晚,焦某甲的朋友王某甲来到付某甲家中说和,焦某甲的父亲焦某乙被迫报警,警察出警后询问了情况,焦某甲迫于压力称自己解决。当日晚焦某甲和起父亲焦某乙给付某甲打了38万元的欠条后,付某甲等人才将焦某甲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乘车记录情况、党员证明、接处警情况说明、报警记录表、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王某甲、焦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付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艾某某协助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可星
检察官助理:万晓东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甲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商住楼**栋**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现住河北省衡水市**乡**村;被告人付某乙、杨某某、刘某某、艾某某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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