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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张某某等盗窃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2018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付某乙、清清、小玲(均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东某某东丽湖公交站附近的东丽湖宝能工地内,窃取工地存放的卡扣1800个,其中十字卡扣1600个,转向卡扣200个,后将卡扣变卖,得赃款俵分后挥霍。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十字卡扣每个价值人民币6.1元,转向卡扣每个价值人民币6.1元,被盗卡扣共计价值人民币10980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检查笔录3份、辨认笔录1份;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耿震洲
代理检察员:戎 璨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红色三轮车一辆,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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