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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张某某强迫交易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付某甲,小名:付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泗阳县**路**公司**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刘瑞、许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6日将该案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2日,陆某某、邢某某从陶某某(已起诉)手中承包泗阳县**镇**村**堤南边约176亩塘口,每年承包费119400元,承包期五年。2015年葛某某退股,郑某某入股该藕塘,并在泗阳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2、3月份左右,为了防止陶某某去藕塘闹事,陆某某、邢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商量签订了虚假的转让协议,约定将该176亩塘口转包给被害人郑某某,落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1日,每年承包费119400元由郑某某按期向陶某某支付;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郑某某从卢某某手中承包泗阳县**镇**村**堤南边约94亩塘口,每年承包费80600元,承包期为四年。

2016年10月24日,被害人郑某某将其承包的上述270余亩藕塘2017年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分别支付给陶某某、卢某某(已起诉)。

2016年10月底,被告人付某甲与陶某某、臧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欲将被害人郑某某上述藕塘强占下来自己经营。同时商量采取陶某某不支付承包费给村里,让村里主动跟陶某某解约,让被告人付某甲去与村里重新签订租地协议的方式,来滋扰郑某某经营的塘口,以达到霸占郑某某藕塘的目的。

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付某甲与曹嘴村吴井元签订了承包曹嘴村六组土地95亩的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人付某甲和臧某某等人遂以郑某某无权再经营塘口、索要“中介费”为由多次到郑某某塘口以堵路、打砸房间内物品、断电等方式进行滋扰,并随意殴打郑某某及其岳父徐某某。

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付某甲等人欲滋扰霸占被害人郑某某藕塘,仍然同意参与投钱。

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郑某某因害怕被告人付某甲等人的滋扰行为,被迫退出对该藕塘的承包权,并以20万价格将该塘口连同其中鱼虾、藕及房屋等全部财产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人付某甲和臧某某。

经鉴定,该塘口中藕价值140400元,房子价值16600元,空调价值1500元。

另查明,该塘口被霸下后,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等五人在藕塘中共投入肥料58500元,塘口中鱼虾于2017年底即被臧某某卖出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协议、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仍然积极参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秀艳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982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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