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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吴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9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0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小区**室2019年121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乡**庄**号。201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8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付某甲、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自幼相识。2019年10月份,付某甲、吴某某预谋在物流网上截获配送废钢信息,诈骗他人的废钢予以销售,并购买作案用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等工具,二被告人获取配送废钢信息后和配货站、货主、货车司机、钢厂业务员联系,将诈骗来的废钢予以销售,获得赃款后转到作案用的银行卡,并到异地自助银行柜员机支取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日, 被告人付某甲、吴某某通过唐山市丰某某**货栈获取被害人蒋某某从河北省任丘市配送一车钢筋头(40.76吨)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线材的信息,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号和微信号冒充配货车司机,与**货栈、被害人蒋某某、货主张某甲联系,并于2019年11月3日早上7时许通过货车司机将40.76吨废钢筋头从任丘市吕公堡镇张某甲处拉走,收到货物过磅信息后,蒋某某利用手机银行将货款支付给货主张某甲。后被告人付某甲、吴某某遥控指挥货车司机将废钢筋头运送到唐山市丰某某**钢厂,并通过唐山**有限公司刘某某予以销售,获得赃款108392.90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付某甲、吴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河沿路农业银行自助柜台机支取现金并分赃。

2、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付某甲、吴某某通过丰某某“**配货站”获取了被害人孙某某发布的到天津市津南区一废品站配送废钢到唐山市滦州市**特钢厂的信息,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号和微信号冒充配货车司机,与**货运站、被害人孙某某、津南区废品站货主葛某某联系,于2019年11月22日中午通过货车司机将33.88吨废钢从天津市津南区葛某某的废品站拉走,当日中午孙某某利用手机银行给葛某某转废钢款90900元。后被告人付某甲、吴某某遥控指挥货车司机将废钢运送到滦州市**特钢厂,并通过关系人崔某某予以销售。2019年11月23日,崔某某将93350元货款打入二被告人指定户名为张某乙的银行账户,后付某甲、吴某某将该货款用手机银行分别转到其二人购买的户名为常某某及张某乙的银行卡上, 并于当日上午在中国银行承德分行世纪城支行自助柜员机将赃款取出并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秋华

检察官助理:徐付萍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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