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钟某某,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宋某某,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底,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经合谋,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国际公寓B栋1324室租用工作室,并在58同城等门户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陆续招聘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朱某某、柳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以及秦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员工,成立客服部、技术部。先由客服部进行电话联系客户,自称是“深圳微粒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可以帮客户开通、提升微信现金贷系统“微粒贷”的贷款额度,需收取所开通、提升额度2%的手续费。客户表示有开通意向后,即添加客户微信,并推送“技术部”员工的微信名片,告知客户由技术部负责具体的业务办理。“技术部”员工为进一步骗取客户信任,要求客户提交个人信息、微信账单流水等资料,并等候资料审核时间。随后告知客户审核通过,并告知客户需向公司财务部预缴2%的手续费后方可开通或提升额度,后将“财务部”微信收款码或微信名片推送给客户。客户缴纳手续费后,为销毁证据,“技术部”员工再以“帮助客户操作开通额度”为由,骗取客户微信账号与密码,登录后删除微信记录。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害人缪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201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乙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非同案共犯已退赃共计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信息、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缪某某、陈某丙、樊某某、陈某丁、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朱某某、柳某某、罗某某、秦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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