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8********,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85********,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组**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丙,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6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组**号,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丙涉嫌盗窃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四人驾驶付某甲车牌号为甘E****的轿车,在天水市麦积区窃取电线杆上的400*2*0.4规格的通讯电缆线约120米。窃取通讯电缆线后由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乙等人在付某甲家里将黑色保护皮剥掉,而后由付某甲将电缆线铜丝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2.2019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四人驾车,在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窃取电线杆上的200*2*0.4规格的通讯电缆线约256米。窃取电缆线后由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乙等人在付某甲家里将黑色保护皮剥掉,而后由付某甲将电缆线铜丝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3.2019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四人驾车,在天水市麦积区建材市场附近窃取管道井里300*2*0.4规格的通讯电缆线约180米。窃取电缆线后由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乙等人在付某甲家里将黑色保护皮剥掉,而后由付某甲将电缆线铜丝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4.201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四人驾车,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窃取管道井里的600*2*0.4规格的通讯电缆线约122米;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东侧到渭水苑小区电线杆上规格为400*2*0.4的通讯电缆线约110米。窃取电缆线后由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乙等人在付某甲家里将黑色保护皮剥掉,而后由付某甲将电缆线铜丝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5.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四人驾车,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体育场附近管道井里的600*2*0.4规格的通讯电缆线约150米。窃取电缆线后由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乙等人在付某甲家里将黑色保护皮剥掉,而后由付某甲将电缆线铜丝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6.201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丙五人驾车,在天水市秦州区五里铺窃取600*2*0.4规格的通讯电缆线;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体育场附近窃取800*2*0.4规格的通讯电缆线。此次窃取的电缆线没有将黑色保护皮剥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付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通讯电缆线拆除黑色保护皮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期间,付某甲供给李某某销售纯电缆线铜丝重295.2千克,销售金额为11808元。
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定中心天麦价认字[2020]14号价格认定书认定:799.2千克纯铜丝价值31968元。天麦价认字〔2019〕80号价格认定书认定:183千克纯铜丝价值7320元。
以上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参与作案6起,共计价值39288元,付某甲将其中3500元分给付某乙,3000元分给董某某,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付某丙参与作案一起价值732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通讯电缆线纯铜价值11808元。
案发后被扣押的电缆线均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为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付某乙、魏某某、董某某、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付某乙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魏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董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付某丙判处单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歌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董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起诉书37份,量刑建议书18份,换押证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谈话笔录》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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