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付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岭*街**街坊***区*号楼,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国际*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于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9日,被告人付某趁为被害人杨某某代买车辆保险之际,为骗取钱财,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购买保险共需6050元,在被害人将该款项转给付某后,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付某仅为被害人杨某某购买了3758.13元的保险,被告人付某诈骗被害人杨某某2291.87元。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付某以河南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后付某从河南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离职。2020年3月份,被害人杨某某联系付某欲将车辆分期尾款一次性结清,被告人付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隐瞒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让被害人将尾款30000元转入其提供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付某代被害人支付2个月的分期款5961.82元,余款24038.18被付某用于个人消费。
现被告人付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凡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超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