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冀******小型轿车沿丰南辖区内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等直接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提取付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26.40mg/100ml,系醉酒。
肇事后,被告人付某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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