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6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街**路**巷**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付某某之子褚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文某某网上认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来二人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人褚某甲同居。2015年4月被害人文某某与褚某甲分手。2015年5月4日,被害人文某某向被告人褚某甲提出分手后离开褚某甲家来津打工。
为与被害人文某某恢复恋人关系,被告人付某某与其子褚某甲(另案处理)共谋来津劝说被害人文某某并将其带回河北省老家,后被告人付某某电话联系褚某甲的叔叔褚某乙(另案处理)及其女友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号为冀D****T的黄色北京现代轿车来津帮忙。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褚某甲在本市南开区长江道金科大厦前哄劝文某某与被告人褚某甲和好未果后,被告人付某某、褚某甲等人不顾被害人文某某的反抗,采用堵嘴、强行拉拽的方式将被害人文某某抬上现代交车后强行拉走,期间在中途换乘其他车辆,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被害人文某某拉回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街**路**巷**号褚某甲家中。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与褚某甲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同年5月6日中午,被害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褚某甲多次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被害人问某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付某某被上网追逃。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本市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书证;案发现场的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勘验笔录;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璐
检察官助理:姚家康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