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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赞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29198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现住赞皇县**镇**楼。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赞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赞皇县公安局根据协查线索对被告人付某甲经营的赞皇县**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肾黄金、孟加拉虎王、黄金玛卡、黑金刚、延时王等保健食品共计95瓶。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县公安局移送线索函、赞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3、赞皇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赞皇县赞皇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

4、被告人付某甲户籍证明;

7、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从非正规渠道购入保健食品进行销售,脱离必要的监管,其销售的保健食品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足以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形成不可预控的潜在风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赞皇县**家属楼**单元**室;

2.公安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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