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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0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亚文(13620488581),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惠州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某甲(已行政处罚,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付某某和员工黄某某(已死亡)、邹某乙、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进驻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工业**(惠阳)电子公司污水处理站,由被告人付某某作为污水处理站站长全权负责污水处理、紧急情况处置、管理员工等事宜,黄某某、邹某乙、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作为污水处理站的操作员在被告人付某某的指挥管理下进行作业。

2019年3月23日22时许,**(惠阳)电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个装有硫化钠的储存罐破裂,罐内的硫化钠液体泄露,管理员邱某某发现后致电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立刻赶往泄露点并通过电话指示员工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往处置,黄某某亦同时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付某某指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去找另一个储存罐,接着与黄某某将抽水泵放入硫化钠储存罐中,将罐中的硫化钠抽到新桶内,此时,已泄露的硫化钠液体通过存储罐下方的污水检查口流入酸性污水池内并产生有毒气体硫化氢,被告人付某某吸入有毒气体硫化氢后倒地昏迷,黄某某因长时间吸入硫化氢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该事故中,被告人付某某作为污水处理站的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未对相关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对液体硫化钠储罐存在泄漏的安全风险评估不足、管控不力。在处置泄漏前,未对现场有毒气体进行检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在处置过程中,未佩戴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品,在处置泄漏时盲目指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案件移送函);2.**(惠阳)电子有限公司“3.23”硫化氢中毒事故调查报告;3.书证(营业执照、污水站检验室管理制度等材料);4.辩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邹某甲、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到案经过、户籍资料;10.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申请书等材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作为污水处理站负责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认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对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涉案公司负责人邹某甲对事故应负相应的管理职责,且付某某也因事故受伤,可对被告人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公司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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