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我院批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宋某某请被告人付某某,在某某街道某某村宋某某家地里用挖掘机挖土,期间宋某某要求站在挖掘机上,以便跟付某某进行沟通,在付某某进行一次朝前推土过程中,付某某突然发现宋某某身体向前扑,同时口里喷血,鼻子、耳朵也大量出血,随后付某某将宋某某抱下挖掘机并拨打110报警,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医生诊断,被害人宋某某已经死亡。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家属36.6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泽录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羁押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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